一、收汇的基本要求
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0号)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上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上述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企业。
二、哪些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
2018年5月1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资料:
1.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为冒用的。
三、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期收汇的原因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0号附件3规定了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期收汇的九种原因及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9.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